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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欧米茄”异议“欧美卡”
阅读量:  发布时间:2016-02-25

    拥有百年历史的国际著名制表企业瑞士欧米茄有限公司(下称欧米茄公司),不满他人在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欧美卡omeika”商标而提出异议。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欧米茄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
    被异议商标为第6144042号“欧美卡omeika”商标,由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广东金达公司)于2007年7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
据了解,广东金达公司始建于1998年,专业生产“日美”“欧美达”“欧美卡”等品牌的指甲钳、钥匙扣、剪刀文具、手电筒等系列产品。
    法定期限内,欧米茄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但并未获得支持。随后,欧米茄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欧米茄公司表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据了解,欧米茄公司在钟表及首饰制造工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OMEGA”“欧米茄”“奥米加”商标,其中包括第723799号“OMEGA及图”商标、第636659号“OMEGA SAPPHETTE”商标、第172606号“奥米加”商标、第1162186号“欧米茄”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
    在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欧米茄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欧米茄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中的英文“omeika”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其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OMEGA”在字形、读音、含义上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钟表及首饰制造工具等商品相比,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其次,被异议商标“欧美卡OMEIKA”与引证商标“OMEGA”“欧米茄”相比,在文字构成、字母数量、字母呼叫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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